一 般 规 定
第2.1.1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,应设置空气调节:
一、对于高级民用建筑,当采用采暖通风达不到舒适性温湿度标准时;
二、对于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,当采用暖通风达不到工艺对室内温湿度要求时.
注:本条的"高级民用建筑",系指对室内温湿度、空气清洁程度和噪声标准等环境功能要求较严格,装备水平较高的建筑物,如国家级宾馆、会堂、剧院、图书馆、体育馆以及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一级上述各类重点建筑物。
第2.1.2条 在满足工艺要求的条件下,应尽量减少空气调节房间的面积和散热、散湿设备。当采用局部空气调节器或局部区域空气调节能满足要求时,不应采用全室性空气调节。
层高大于是10M的高大建筑物,条件允许时,可采用分层空气调节。
第2.1.3条 室内保持正压的空气调节房间,其正压温度值不应大于50Pa(5mmH2O)。
第2.1.4条空气调节房间应尽量集中布置。室内温度和使用要求相近的空气调节房间,宜相邻布置。
第2.1.5条空气调节房间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,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和空气调节器的类别,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,但最大传热系数,不宜大于表2.1.5所规定的数值。
围护结构最大传热系数[W/(m².ºC)][Kcal/m².h.°c] 表2.5.1
围护结构名称
工艺性空气调节
舒适性
空气调节
室温允许波动
±0.1~0.2
±0.5
>=±1.0
屋 盖
---
---
0.8(0.7)
1.0(0.9)
顶 棚
0.5(0.4)
0.8(0.7)
0.9(0.8)
1.2(1.0)
外 墙
---
0.8(0.7)
1.0(0.9)
1.5(1.3)
内墙和楼板
0.7(0.6)
0.9(0.8)
1.2(1.0)
2.0(1.7)